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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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吳建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第3~
5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應補充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係自99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前所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思悔悟甚且於前案99年5月16日方為警查獲後,於同址再犯本件,顯見渠對於前開法律保障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復衡酌其違法經營之期間(約
4日),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單位│├──┼───────────────────┼─────┤│1│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含IC板壹塊)│壹台│├──┼───────────────────┼─────┤│2│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含IC板壹塊)│壹台│├──┼───────────────────┼─────┤│3│電子遊戲機台「動物奇觀」(含IC板壹塊)│壹台│├──┼───────────────────┼─────┤│4│電子遊戲機台「動物奇觀」(含IC板壹塊)│壹台│├──┼───────────────────┼─────┤│5│代幣│叁佰伍拾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578號被告吳建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10月30日起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原高雄縣大社鄉○○村○○路25之1號「名品釣蝦場」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2台、「動物奇觀」2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後,依各機台設定之開分比率顯示對應分數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吳建明並以每月1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郭振成 擔任店員,負責該釣蝦場之經營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為警於99年11月2日15時許,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客人 郭國雄 正在把玩「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並扣得上開之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塊)、代幣350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振成、郭國雄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第一組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書4紙、電子遊戲機IC板查扣單4紙、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塊)、代幣350枚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塊)、代幣350枚,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