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8年3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係未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本院雖認量處被告拘役40日為適當,惟易科罰金之數額,當不宜較原緩起訴處分所應繳交之公益金為低,爰諭知如易科罰金,應以2,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