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皇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
4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3年及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9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8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皇清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