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元鑫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元鑫與擔任告訴人「加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里○○路749之6號,下稱加祐公司)負責人之 黃慧玲 本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開始同居,迄100年3月間始結束同居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葉元鑫因認黃慧玲撤除其在告訴人加祐公司擔任之職務,並要求其離開告訴人加祐公司後,並未就告訴人加祐公司向銀行借貸之新臺幣4,700萬元債務,除去其所任之保證責任,竟於100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6之10號,經前臺中縣工商策進會總幹事 吳正雄 調解雙方糾紛未果後,趁黃慧玲欲駕駛告訴人加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正雄離去時,趨前以其所有之包包,猛力撞擊該車駕駛座旁車門2下,致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加祐公司。因認被告葉元鑫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6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