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新竹縣湖口鄉」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新豐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財產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