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9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凱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均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為「在高雄市鼓山區朋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方凱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被告方凱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16時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方凱平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99年9月29日前往本署觀護人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凱平於偵查中之供│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尿│││述。│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所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體編號:000000000)、本│質譜法檢驗後,結東呈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足證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檢體編號:000000000)│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嗣│││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表。│事實。│└──┴───────────┴───────────┘
二、核被告方凱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方凱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5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方凱平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到場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表(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000)、臺灣檢│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犯行。│││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方凱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