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因地上留有一支注射針筒乃予以採尿後始知上情」等字應予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
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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