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0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十八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其友人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七、十八日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新里中庄山腳七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袋重0.五公克),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而警員查獲被告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並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佐。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袋重0.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之前除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一只,因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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