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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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10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被告與 石朝城 相姦,對告訴人乙○○之家庭幸福圓滿維持權之傷害、相姦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與其邇後須獨力扶養非婚生子 張耀升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