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北交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4千元確定,並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
4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台北市大同區臺北大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自己於上述時、地飲用酒類,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台北大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9777號卷,第8至9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附於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交簡字第1319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全案卷宗(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前案),觀之其中偵卷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存根)聯(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9頁)上「甲○○」簽名之筆跡,核與本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甲○○」之簽名筆跡均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並於警詢中自白犯罪無訛。再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控制力欠佳及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94年度偵字第9777號卷,第12頁)附卷足憑,參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依上開一般人之標準而言,應已達思考與個性行為均將改變而影響駕駛之程度,要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復犯本案相同之罪名,顯見其守法意識甚為淡薄,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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