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之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拾叁元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1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18,90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88,5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06元,及其中488,513元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18,906元,及其中488,513元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