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元,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九五計算,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計算,嗣後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除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丁○○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四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扺充借款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迄今尚欠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原告放款帳卡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