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25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 李雅玲 達成和解,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就公共危險部分,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之意,有撤回告訴狀及所附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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