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第四六二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肚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由綽號「大肚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雇用甲○○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六號營業小貨車,至臺北市關渡大橋旁之淡水河畔,將不詳之舢舨船所接駁上岸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一批,搬運並裝載在上開自小貨車上,再駕駛該小貨車欲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對外販售。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中央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私菸。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右揭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四九二二一號令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改課以行政罰,被告行為既已不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曰:被告與綽號「大肚仔」之男子,基於共同輸入私菸販賣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僅係受雇前往載運私菸,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是認,且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係承認受雇以四千元代價載運走私上開香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徵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所犯僅係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顯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敘述係贅載或誤載,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朱光仁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廠牌品名│數量(包)│備註│├──┼───────────┼────────┼────────────┤│一│七星│三○六○○│每箱六十條,共計五十一箱│├──┼───────────┼────────┼────────────┤│二│長壽(黃)│一九八○○│每箱六十條,共計三十三箱│├──┼───────────┼────────┼────────────┤│三│ 大衛杜夫 (白)│二○○○│每箱五十條,共計四箱│├──┼───────────┼────────┼────────────┤│四│大衛杜夫(黑)│三五○○│每箱五十條,共計七箱│├──┴───────────┴────────┴────────────┤│合計:共五十九箱,五五九○○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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