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審判決後(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九十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關於提起自訴之要件原並未設有應委任律師為之之限制,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但於該修正施行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裁判終結之。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日期係於前揭新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依據舊法,本不需強制律師代理,其提起本件自訴即為合法,自不應嗣後新法修正施行,而影響其自訴之合法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腸胃內科、肺結核科主任,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訴人甲○○之母即被害人 安刁端瑛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因腸胃不適,吞嚥困難,住入榮總腸胃科病房,經約三星期治療,已略有改善,於七月底出院,但回家不到數日,有因同樣問題,於同年八月初再次進入榮總腸胃科病房治療,約一星期之久,因持續胃食道逆流,食物經由口入,旋即全部吐出,復被診斷出有肺結核及肺炎,經醫院由腸胃科轉入胸腔科病房,以便隔離治療肺結核,但接下來一星期,因腸胃持續反嘔,無法進食,且亦無法服用肺結核藥物,詎被告乙○○於被害人安刁端瑛轉入胸腔病房後,竟未持續加以追蹤治療腸胃病症,而被告丙○○明知病人有無法進食而致肺結核擴大之情形,竟僅建議對被害人進行手術將食物引入胃部,但卻遲遲未安排開刀房立刻進行手術,僅以手術房已滿沒辦法排入為由拖延,導致被害人因肺結核病情惡化且無法進食食物、藥物,雙重打擊下,病情急速惡化,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被害人轉入胸腔病房後未持續追蹤為醫療處置,而被告丙○○未及時安排對被害人進行手術而有不當之醫療延宕,以致被害人死亡為據,然經查:
(一)本院調閱被害人即病患安刁端瑛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核閱結果可知,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入院後,進入腸胃科病房,由於被害人持續反胃嘔吐症狀嚴重,且嚴重營養不良(入院體重二十七公斤),故予以停止經口進食,但仍給予口服藥物,並加上靜脈營養,而由於胸部X光顯示疑似有肺炎病灶,且被害人有發燒之症狀,而給予驗痰檢查及抗生素,八月四日並會診胸腔部丙○○醫師後,不能排除感染肺結核之可能,故予以加上Netromycin,並因高度疑似肺結核感染之情形下,於八月九日痰檢中耐酸菌染色為陽性,在高度疑似肺結核感染之情形下,轉至胸腔病房由被告丙○○為其主治,其治療為持續原先之抗生素藥物再加抗結核藥物及靜脈營養,靜脈注射止吐藥物針劑。惟被害人因嚴重嘔吐,服藥情況並不理想,被告丙○○乃於八月十四日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建議作迴腸造廔術,以便用藥,外科醫師亦同意安排手術。然而被害人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起出現心搏過速(心律達每分鐘一七六下)、肺炎浸潤惡化、發燒、呼吸急促、血壓降低、白血球上升等現象,一般外科醫師乃決定延後開刀至肺炎改善之後。然而在增加抗生素,給予高濃度氧氣使用下被害人之病情仍持續惡化,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昏迷、休克(血壓六十/四十mmHg),家屬簽署拒絕心肺復甦術之同意書,經強心針劑適用無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七分死亡,此亦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三八六四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害人安刁端瑛本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被告二人等醫護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害人安刁端瑛前開病歷及X光片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被害人進入腸胃科病房後,初步針對其持續反胃之鑑別診斷包括逆流性食道炎、腸阻塞與心因性嘔吐,經腹部X光攝影後排除腸阻塞之可能,治療上則以靜脈營養及止吐藥作為支持性治療。醫院內病房工作為團隊照料,主要負責醫療診斷與決策者為主治醫師,在此案例,腸胃科為 林漢傑 醫師,至於被告乙○○醫師之職務為總醫師,任務在監督資淺住院醫師之醫療作業。而一旦轉入他科病房後(如本案係轉入胸腔科病房後),原先之醫療團隊並不會隨之移轉,醫療責任由轉入科部之醫療團隊承擔。並無義務追蹤病患轉入胸腔部病房之後續發展,也不能在此病防開具處方。至於被害人死因以病質加上肺炎惡化導致之敗血症休克,與被告乙○○醫師有無追蹤治療無確定因果關係。(二)被告丙○○醫師的確為本案被害人轉入胸腔科病房之主治醫師。被告丙○○醫師根據痰檢及X光結果診斷本案有肺炎及肺結核感染,而給予抗生素及抗結核藥物,為適切之治療方式。雖然由病歷記載及護理記錄並無法看出被害人有無向被告蘇醫師反應無法進食、吃藥之情形,但由蘇醫師會診一般外科醫師作迴腸造廔之行為,可知被告丙○○醫師應已確知此一症狀,且想要藉由手術解決此一問題。病歷中亦無法看出被告丙○○醫師有無與被告乙○○醫師進行聯絡,但在醫療法與醫療常規中,並無規定或形成共識認為轉診後,原負責醫師有義務與轉診後之照護醫師會同診療。在現實醫療中,對於無法進食之肺結核病患,由於目前現有之抗結核病藥物大多為口服錠劑,少有針劑劑型,治療上大多盡量由鼻胃管授予藥物,在加上院內有的針劑藥物補強(如本案Netromycin即為其一),若病患無法進食,可考慮以外科方式協助進食與給藥。被告丙○○醫師建議作迴腸造廔術是可行的方式;只是被害人之肺炎惡化迅速,身體又非常不好(嚴重營養不良,體重只有二十七公斤),開刀手術之危險性很高,外科醫師乃暫緩術式。由於手術為一侵襲性治療方式,其適應症與時機,均有賴外科醫師專業判斷,斷無由於外科醫師希望延遲手術,而由蘇醫師將病人送入手術房緊急開刀之理等語,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三八六四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醫療常規上總醫師本不負擔實際醫療作為與決策,僅有監督之責,且病患轉入他科病房後,原科病房之醫師本不能再對該病患為任何醫療之決策(除非轉入之新主治醫師同意)或開立處方,是被告乙○○醫師身為總醫師於被害人轉入胸腔科病房後,雖未持續追蹤被害人之後續治療情況,被告乙○○醫師客觀上應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甚明。況且,被害人轉入胸腔病房後,新主治醫師被告丙○○醫師業已對被害人有無法進食之腸胃症狀甚為了解,並作出適切之醫療處置(後述),且卷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即便被告乙○○醫師有與被告丙○○醫師聯絡或追蹤治療被害人,被害人之病情就會有其他較為有利之發展,可見被告乙○○醫師有無與被告丙○○醫師聯絡或追蹤治療被害人,當與被害人之病情惡化死亡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自訴人僅以被告乙○○醫師未追蹤治療被害人並與被告丙○○醫師聯絡會診而認被告乙○○有所過失,顯乏依據。又因目前現有之抗結核病藥物大多為口服錠劑,少有針劑劑型,若病患無法進食,在現實醫療中,對於無法進食之肺結核病患,可考慮以外科方式協助進食與給藥,而本件被告丙○○亦已確實會診外科醫師建議以迴腸造廔術此等適當之醫療方式進行給藥,然僅因被害人於八月二十日起出現心搏過速(心率達每分鐘一七六下)、肺炎浸潤惡化、發燒、呼吸急促、血壓降低、白血球上升等現象,因開刀手術之危險性很高,一般外科醫師乃決定延後開刀至肺炎改善之後再行手術,顯然,被告丙○○醫師之所以未能立刻對被害人進行手術,並非因疏忽延誤,而係基於外科醫師之臨床建議,為避免被害人身體虛弱手術風險,而繼續給予較為緩和之醫療作為,並持續觀察等待被害人適合手術之時機而已。是自訴人認被告丙○○醫師對手術有所延誤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任何追蹤治療之義務,其因而未追蹤治療,並無過失。而被告丙○○則係因外科醫師評估被害人暫不適宜進行手術,而繼續加強抗生素治療肺炎等情,並無任何延誤可言。本件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醫療過失,顯見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曾家貽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