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發出會議通知書和委託書,其中列有「管理委員改選」,並在委託書中附記「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時領取精美餐點乙份,簽退同時領取樂透彩券乙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自訴人上訴意旨又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選舉,自訴人有被選舉權,由於被告之行賄行為,使自訴人被選舉之公平性受到影響,因而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未當云云。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而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二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
三、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投票權,於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至同條項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參酌)。據此,本件自訴人所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自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甚明,然自訴人既認被告甲○○所涉犯者係妨害投票罪嫌,是先不論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在實體上有無構成犯罪之可能,惟查刑法上之妨害投票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損害,而非直接損害,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
(二)又自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雖為得提起自訴之罪,然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徵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刑度,較之背信罪為重,是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既不得自訴,則相牽連之輕罪,即背信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判決以前開理由認自訴於法不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