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即已屆滿(按原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順延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屆滿),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僅就其本訴敗訴之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提起上訴,然就其敗訴之反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原訴原告三十九萬七千元)則未據提上訴。嗣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更正本訴部分之聲明,並補列原判決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但因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裁定命其補繳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上訴人收受該補正裁定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繳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即僅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應給付反訴原告甲○○三十九萬七千元)繳費,並減縮聲明,此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具狀減縮之聲明狀可稽,並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在本院陳述明確,是本案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僅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原判決反訴敗訴之部分所提之上訴而已,至為明顯。亦即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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