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即MDMA,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清晨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E本KPUB,為警查獲。復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八九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編號A三二四號)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於前揭時、地,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初次施用苯乙基胺即MDMA,係因患尿酸過多服藥無效,誤信朋友之言,而施用苯乙基胺即MDMA;且被告為原住民工讀生,即將高三畢業,誤觸法網,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苯乙基胺即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所列編號第八十三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並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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