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甲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南市某處,與朋友相聚而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零時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不慎撞擊亦為酒後駕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經告訴)。又乙○○明知已於前開路口肇事,致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另行起意,繼續駕車逃逸。經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嗣經警對乙○○及丙○○分別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等酒後呼氣每甲升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甲升零點七六毫克及零點五五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未查看其傷勢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且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㈡衡情,汽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汽車駕駛人是否受傷,固非當然,然機車之駕駛
人倒地後,則必然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已肇事並致被害人丙○○受傷,竟駛離現場,顯然已該當刑法上肇事逃逸之要件。又本件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雖非重,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應已明確。
㈢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
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已達每甲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乙○○於案發後經警測其酒精濃度之結果,其酒精濃度為每甲升零點七六毫克,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亦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服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於路上行駛,並碰撞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丙○○受傷後又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酒醉駕車與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甲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甲升含酒精濃度達每甲升零點七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肇事,復於肇事後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犯後坦承知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部分業已判刑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醉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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