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四一之一號房屋所有人(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其兒子居住於該址。嗣因無法清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遂遭該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歷經三次拍賣後,終由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元拍定,並繳清價金後,於同年二月七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詎甲○○○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暨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犯意,於乙○○取得該屋所有權後尚未獲得點交之同年三月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期間內,接連以撬毀、打破或灌入水泥、膠水等方式,將該屋內木質地板、電源總開關、室內配線、馬桶、室內門窗玻璃、屋外水管、屋內排水孔以及牆壁等處裝潢予以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致乙○○受有約四十萬元之損害。嗣乙○○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點交並隨同執行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時許至上址執行點交時,始查悉上情。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拍賣後由乙○○拍定買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一號執行卷可證,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查封時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乙○○聲請第二次點交時止,由被告居住,並無異狀,迄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三次點交,始發見破壞,除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前,係由被告與其子住用外,並無他人使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後,亦無借予他人居住,以此認定係被告所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搬離家後,鑰匙置諸酒櫃中,門關而未鎖(門必由鑰匙始能鎖),其並無毀損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四、經查:㈠經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一號執行卷,本件查封時,
「被告並未在場,僅債權人在場,債權人稱系爭房屋仍債務人自住」,有執行筆錄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一號卷第二十四頁),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發文交付「權利移轉證書」(見同上卷第八十六頁),「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收受該移轉證書」,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辦妥塗銷限制登記」,有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屏所地一字第二一四九號函可證(見同上卷第九十二頁)。
㈡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分破壞之情狀,固有照片多幀在卷可按,此僅能證明其結果
,不能證明其原因及由來,公訴人謂係乙○○取得該屋所有權後尚未獲得點交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之間,由居住之人即被告為之;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遷離系爭房屋,鑰匙置諸酒櫃中,門關而未鎖(此門必用鑰匙始能鎖),為乙○○所不否認。公訴人以「系爭房屋如非被告破壞,孰人能信?」,推斷係被告為之,其論證有違證據法則,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指訴尚應調查是否與事實
相符,始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證人即警員 劉周忠 偵查中係證述「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三次點交,始發見破壞」、「除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前,係由被告與其子住用外,並無他人使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後,亦無借予他人居住,更無他人侵入之跡象」;其所謂「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後,亦無借予他人居住,更人他人侵入之跡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其依據為何,此段期間,系爭房屋是否由該警員管理,或由該警員駐守(經核調閱之執行卷,並無將查封標的物交由劉周忠保管之記述),故此部分陳述,豈非警員個人之推斷,而屬其個人之意見,自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偵查卷第三十頁照片所顯示之牆壁塗鴨寫字,經本院於調查時命被告書寫比對,二者並不相符,益徵此牆壁塗鴨寫字,非被告為之。另本院詢諸為被告搬家之證人 車榮興 稱「我自購車輛,靠行於七和貨運公司,替人搬運貨物,我與太太及工人一起做,我自任司機,一般替人搬家載貨,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替被告搬運傢俱,由屏東市○○路○○巷四十一之一號二樓,搬到台南縣安定鄉,東西是被告自已打包的,我進入被告住處的二樓屋子內將傢俱搬出來。我進入屋內,所見牆壁沒有亂寫字亂畫及破壞,當時沒有人住在那兒,也沒人看守屋子」等語。證人於搬家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既曾進入該房屋,既無見牆壁亂寫字亂畫及破壞等情,自足認定爾後遭破壞各情,與被告無涉。
㈣系爭房屋於經法院查封後,為債務人即被告繼續居住,俟於拍定後,正式點交前
,遷離原址,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有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此部分自不能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謂點交之前,查封之效力仍然存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惟仍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被訴毀損部分,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經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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