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定執行刑為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九十年間,分別因毀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將前開機車座墊下置物廂打開,竊取置放其內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裝有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四張及現金新臺幣四百元等物),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OXA-二三二號重型機車欲離去時,適甲○○自上址訪友後出來而發現,甲○○即以雙手拉住乙○○前開機車後車架,欲阻止乙○○離去,乙○○發現後,為脫免逮捕,明知甲○○業以雙手拉住其機車後車架,仍以加油門行駛致將甲○○拖行之強暴方法,而對甲○○當場施以強暴,且因而致甲○○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乙○○所騎機車,因遭甲○○雙手拉住後車架拖行二、三十公尺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乙○○即將前開竊得之皮包丟棄路中,於甲○○前去撿拾皮包時,乙○○即趁機逃逸,惟被甲○○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皮包一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強暴之強盜犯行,辯稱:伊發動機車後才發現告訴人在後拉住伊的機車車後車架,伊因為想逃跑,才繼續行駛,且告訴人拉住伊之機車,所以拖行二、三十公尺伊就摔到在地,並把皮包丟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以機車拖行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機車拖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雖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訴:遭被告騎車拖行約一百公尺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係指訴稱:遭拖行十餘公尺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六偵訊筆錄參照),參以被告在本院係供陳:伊將告訴人拖行約二、三十公尺等語,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係騎機車將告訴人拖行約二十餘公尺,而非一百公尺之事實。另被告自承:機車欲離開現場時,雖發現告訴人在後拉住伊後車架,但因為想逃跑,才繼續行駛,致將告訴人拖行十幾公尺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參照),復參酌告訴人在偵查中係指訴稱:「我抓到他的機車,他拖行我十幾公尺,...他的力道很大,我大喊強劫,他知道我拉他的機車,」等語,及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是否知道他拉你車)我知道,我想逃走,我有悔意」等語,足證被告明知告訴人以雙手拉住其機車後車架而阻止其逃跑,故此時,被告對於其若繼續騎車,將造成告訴人遭機車拖行受傷之結果有所認識,而被告仍決意並不停車,繼續行駛,其顯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傷害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又其對告訴人施強暴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伊意在逃跑,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準強盜罪部分,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所涉之準強盜犯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所規定之刑度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另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其係以一強暴行為而犯準強盜及傷害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準強盜罪(原審認所犯二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末按,被告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定執行刑為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九十年間,分別因毀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可議,且於竊盜為被害人發現並拉住其機車時,仍未及時悔悟,停止逃跑並返還贓物,反欲強行脫逃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犯罪手段,及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身心驚嚇之傷害程度甚大,且有多次前科,素行品行欠佳,惟被害人失竊之財物迅速尋回,其財物損失尚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自無可取,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修正前)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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