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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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而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二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妨害投票罪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而言,本件自訴人所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自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甚明,惟自訴人既認被告甲○○所涉犯者係妨害投票罪嫌,是先不論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在實體上有無構成犯罪之可能,然查刑法上之妨害投票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雖為得提起自訴之罪,然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徵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刑度,較之背信罪為重,是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既不得自訴,則相牽連之輕罪,即背信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說明,本件已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竟提起自訴,尚非合法。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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