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北極殿前,與 朱行 發生衝突,被告竟持刀殺死朱行。伊為朱行之母,遭逢子喪,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殺死朱行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係朱行先動手打伊,伊才殺朱行,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殺死其子朱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目繫証人 謝大川 於本院刑事庭作証稱「我剛好要從家裡出來,家旁邊有一電線桿,走出後就看到死者(朱行)追被告(乙○○),都是死者繞著電線桿圓圈追逐被告,後來被告就跑菜市○○○○路邊角落,死者就站著彎著腰用拳頭空手打被告的頭部,被告被打到蹲下來,我把他們二人拉開,二人才沒有打,我就推開被告,然後拉開死者,我就走開約三米遠的地方抽菸,我就看到死者又跑過去打被告,只看到死者抱著肚子,一直彎著腰後退兩米多,接著就頭朝後倒地了,當時還不知死者被人家用刀刺,死者倒地後,大家才靠過去看到死者肚子有血」、「伊當時沒有看到乙○○(被告)去追死者,是乙○○被死者追而已」(本院刑事卷七五至七六頁,外放);而朱行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腹部穿刺傷(左腹部有二點一公分×零點七公分傷口,深十公分),合併腹部主動脈破裂、小腸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死亡之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可稽(原刑事卷廿至六六頁),而被告因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有判決書附卷(本院卷五至九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殺死其子朱行之事實,核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讀書、未婚沒有子女,發生時係採草藥為生,一個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行為時居住之房屋為其弟所有,其擁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九千五百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旱地,惟患有情緒焦慮緊張、認知功能差,情緒調節力差,事件處理不知應變,易有失控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八月卅一日高凱醫成字第二四五四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原審刑事卷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南區國稅高縣服字第0九一00一五六一五號函及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冊附卷(本院卷十五至十七頁、卅四頁),原告未讀書,年高七十八歲,先生已去世,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也沒有不動產(同上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但有其他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卅五至卅六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學經歷及原告因痛失兒子,精神受到相當創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固然侵害朱行之生命權,但本件係朱行向被告挑釁致遭被告殺害,業經証人謝大川証述如前,故朱行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朱行一再追毆被告之行舉,對損害之發生亦有原因力,應負三分之一比例之責任,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三分之一,減輕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萬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被告因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該部分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多餘,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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