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精神科住院病患,甲○○為其主治醫師。因甲○○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復建大樓三樓8號病房內,向吳玉祥說明出院規劃並告知其仍需住院治療,吳玉祥因無法當日出院而對甲○○有所不滿,明知甲○○為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甲○○臉部一次,致甲○○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嗣由戒護人員乙○○壓制吳玉祥,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玉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62、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13至23、95至97頁,結文第99頁)、證人乙○○(偵卷第25至35、95至97頁,結文第10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7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不認同告訴人之醫療處置,竟未循理性方式溝通,反而為告訴人出拳毆打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顯未尊重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對於醫病關係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96年間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上開前案距今固然有一段時日,但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仍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意向表2份(本院卷第39至42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未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