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公務員,」後補充「且係依法執行搜索強制處分之勤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不知尊重代表國家之執法人員,無視於警方之公權力,於警方搜索過程中施加暴力致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從事商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