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賠償之不起訴處分書或曾受羈押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準用。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有明文。此為聲請冤獄賠償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甲○○於聲請狀內僅陳明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日遭台北縣淡水分局刑事組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並移送前國防部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留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共計四十七日,請求給予賠償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或其曾受羈押之證明文件或指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則依法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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