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向原告購買五金鐵材,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一十三萬九千元、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支付,惟其中尚有七十萬元未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摺影本四紙為證,並經證人 余阿屘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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