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惠藝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惠藝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
249,33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查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1)及其上同段
413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相
對人謝惠藝之女即相對人 郭如嘉 所有,惟其購買系爭房地時
甫出社會,是否購屋能力不無疑問,顯見相對人謝惠藝為真
正所有權人,為免遭強制執行,乃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郭如嘉
名下,事涉聲請人得否代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爰聲請調解
,請求相對人郭如嘉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相對人謝惠藝名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謝惠藝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
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
關係,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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