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馬 胡峰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馬胡峰 前積欠第三人荷蘭銀行借
款債務,經聲請人受讓取得該債權後,經查調相對人戶籍謄
本發現,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且已於民
國95年4月3日為遷出登記,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爰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雖相對人馬胡峰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且已於
民國95年4月3日為遷出登記,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馬胡峰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6年3月3日領一字第10651066
9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馬胡峰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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