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藍國萍 相對人 林惠玲 關係人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文祥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相對人林惠玲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
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7,650,000元、3,265,916元,計欠本金6,387,211元,並擔任第三人東欣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計欠本金4,139,14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0871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嗣經本院於
106年3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東欣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部分,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無從執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