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4號被告 鍾莉嬌
閻錫華 上列原告 施沛誼 與被告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施沛誼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施沛誼與被告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閻錫華、鍾莉嬌間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鍾莉嬌應將前項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均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規定,代位提請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鍾莉嬌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300元,而此訴訟費用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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