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楊麗秋 訴訟代理人 鄭英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民國107年10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被告所為之處置,而認認舉發原告所有CM-9360號自小客貨車有「汽車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經查引擎號碼ACU038275牌照狀態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之違規情事,實屬不公。
三、經查,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雖已依法提出申訴,而被告亦於107年12月5日函請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前至被告服務中心到案製開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管轄之地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有被告107年12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93911號函可稽。惟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結果為「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即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