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許志強 被上訴人 李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小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幫上訴人賣畢業季花朵,當時是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月領於月底。但卻於6月25日最後一場畢業營業額9,000多元捲走,有相關明細證明,上訴人2月21日北上時會提供,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經有控告被上訴人侵占、詐欺,判被上訴人需坐牢,怎麼被上訴人還會控告上訴人呢。被上訴人只做12天左右,已領走3萬多元,還說上訴人欠被上訴人2萬多元,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均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兩造之上訴,均難認為合法,自均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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