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易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六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之業務代表,除汽車銷售業務外,尚負責收取車款及相關費用、保險費及處理公司原有客戶之保險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自己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日止,竟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車款及保險款之機會,連續將客戶 葉秀美 所交付之車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元、保險費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汽車用品費二萬零四百九十元;客戶 田非比 所交付之車款十四萬四千元、汽車用品費三萬五千八百元;客戶 劉郭識琴 所交付之保險費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客戶 何百南 所交付之車款訂金二萬元;客戶甲○○所交付丙○○○○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費四萬三千元均侵占入己,共計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嗣經前開客戶陸續投訴後,吉隆公司於對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吉隆公司代理人戊○○、丙○○○○有限公司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吉隆公司代理人戊○○及丙○○○○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結相符,並證人 劉國勝 、田非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二紙、吉隆公司訂購合約書三紙、銷貨單二紙及客戶何百南、葉秀美出具同意書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吉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除汽車銷售業務外,尚負責收取車款及相關費用、保險費及處理公司原有客戶之保險事宜,負有將所取得款項悉數繳回公司之任務,其所取得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取款後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代理人就前開款項之清償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戊○○及甲○○供陳在卷,足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於八十年間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陸續對告訴人為清償,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被告涉嫌侵占客戶甲○○所交付丙○○○○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費四萬三千元之犯行,因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