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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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雖為坦承,然未能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林怡璇 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蔬菜1包,如前所述,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30號被告李天送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送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怡璇所經營之「林家鵝孩子」小吃店前時,見林怡璇向菜販訂購之蔬菜1包擺放在門口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機車離去。嗣林怡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蔬菜1包業已發還)。
二、案經林怡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天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怡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照片1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