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憬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憬霖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憬霖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檢察
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其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述認定累犯以外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被告陳憬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9日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8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見 沈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使用前揭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已發還)。嗣沈萱發現前揭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七和路與七和一街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5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6月20日
書記官葉映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