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炤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炤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炤熺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刪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 鞠文忠
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被告陳炤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炤熺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鞠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欲左轉進入延平路往康樂路方向之車道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鞠文忠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鞠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炤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鞠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所明訂,被告陳炤熺騎乘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鞠文忠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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