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洪志銘 被告 康湘昱 即醬醬手作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醬醬手作坊為康湘昱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二者自屬於一體,醬醬手作坊並無權利能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康湘昱所為。
是本件原告起訴狀將「康湘昱即醬醬手作坊」及「康湘昱」併列為本件被告,顯屬誤載,業經原告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被告為「康湘昱即醬醬手作坊」(下稱被告),先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違約金起算時間點原為「111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6至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自「111年11月16日」起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謙浩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佩真,此有財政部112年6月14日台財庫字第11203693042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嗣經劉佩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0月15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萬3,4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400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3,400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最後繳息日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週年利率160萬元110年12月29日至116年12月29日僅繳至111年10月15日523,934元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17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40萬元110年12月30日至116年12月30日僅繳至111年10月15日349,466元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17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積欠本金87萬3,4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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