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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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聖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聖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聖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反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被告范聖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楷為 張凱越 之同學,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3樓走廊,因故致生嫌隙,范聖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凱越,致張凱越受有左臉及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聖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4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6月06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