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華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因與告訴人 許黎綉 發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否認犯罪,惟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遵期到庭惟告訴人未到場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被告林清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與其胞弟 林文華 及林文華之女友許黎綉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掐許黎綉之脖子,致許黎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黎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推告訴人許黎綉,不小心碰到脖子,我跟林文華在爭執,然後告訴人拿著手機對我錄影,我覺得她是外人,她不能錄影,我叫她關掉手機,我很生氣推她,叫她滾出去,我是推她肩胛骨那附近,可能角度沒有抓好,弄到她脖子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黎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目擊者林文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