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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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玉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被告朱玉桃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桃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店員 詹士奇 管領之海口水果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菜1把、蘿蔔1顆、芭樂1顆、冰棒7支(價值總計約新臺幣400元)得手準備離去之際,為店員詹士奇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士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士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玉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