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宸(原名楊宸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用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又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意旨)。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毒品1包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並自承吸食器1組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又被告上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本院考量扣案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是認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