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及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輛及安全帽一頂,因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爰應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4號被告邱淑啟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羅愷綸 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羅愷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愷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愷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5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7月07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