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止,尚餘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
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二
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民事異議狀
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惟並未以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茲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
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然並未提出
任何答辯及聲明、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裁判費二千三百二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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