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因原告列管故榮民 郭家盛 之遺產,以死因遺贈對原告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
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76,680元,
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而原告所管理郭家盛之遺款扣除管理費用之外,實際剩餘
813,159元,業依上開判決,全部交付被告,因有不足,
事後郭家盛再有土地徵收獎勵金4,848元入帳,亦即通知
被告領取。按原告是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榮民郭家
盛之遺產,被告依法僅得在郭家盛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請求
原告給付,惟被告以鈞院95年執字第13668號,強制執行
不足上開判決應給付之款額,共計148,608元,由本處委
託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保管之榮民遺產(共計259人,金額
共計140,043,929元)之中強制取得非屬郭家盛之遺款,
目前郭家盛遺款暫以負數表列151,608元。
(三)、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訂定之「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本程序),
遺產管理人對於事涉專業或法律問題,得請相關人員協助
,所需費用由遺款支付,由本程序第肆點之一/(十一)/
(3)規定「土地變更登記,得委託土地代書辦理,費用
由遺產支付。」、第肆點之三/(三)規定「公示催告之
聲明得委託律師辦理,費用由遺產支付」、第陸點之三/
(三)/8規定「繼承案件如涉及法律疑義,難以審認時,
得委由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意見後據以審認。所需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等可得證明。而郭家盛與被告間死因遺贈
所涉法律關係複雜,本處委託律師代理訴訟乃是必然。
(四)、原告為取得該死因遺贈訴訟案所支出費用確屬遺產管理所
必須,向鈞院聲請酌定管理費用,經鈞院以95年家聲字第
87號裁定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訴訟費用及申請土地登記謄
本等,共計80,020元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由
遺產中支付,是原告將郭家盛之遺產扣除上開管理費用後
,再將餘額給付被告,係屬有理。
(五)、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執行所得
之148,608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被告訴請原告交付遺贈物事件,經一審鈞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5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876,680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案因不得上訴而
確定,並經法院核發民事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原告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給付金額部分,竟僅交付742,42
4元及自93年9月8日至9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70,735元,尚
積欠款項134,156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
第13668號查封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公司之存款請求權,收取148,608元完畢。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
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
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
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
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
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
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
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
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36號裁判要旨)。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
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原告就郭家盛之遺產,應給付被告87
6,680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原告即應受其拘束,惟被告就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給付金額部分,竟僅交付742,424元及
自93年9月8日至9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70,735元,尚積欠
款項134,156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然於法不合。原告如主張有任何得
以扣抵之費用,理應於判決確定前主張,否則既經判決確
定,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事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被告
依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原告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催討被
告依據確定判決執行所得,顯無理由。
(四)、次按,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
義,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根本不得計入訴訟費用,更
何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確定
判決亦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原告竟將
委任律師費用併列入郭家盛遺產管理費用,顯無理由。被
告亦否認原告所列各項管理費用之真正。
丙、法院之判斷:
一、 查榮民 郭家盛死亡後無親屬繼承,由原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被告因原告管理郭家盛遺產,向原告提起交付郭家盛遺贈
物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交
付遺贈物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
被告876,680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於95年4月20
日交付被告742,424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之
利息70,735元。嗣被告以原告尚積欠134,156元及自93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於95年9月1
日執系爭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號),並於同年9月19日扣除手續費200元後,取得臺灣銀
行所簽發,金額為148,408元之支票,且於翌日兌現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交付遺贈物事件全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68號交付贈與
物價金事件執行卷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876,680元及利
息,惟原告係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郭家盛之遺產,被告
依法僅得在郭家盛之遺產扣除管理必要費用後,所遺之遺產
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所管理之郭家盛遺產原有
876,680元,因管理該遺產支出80,020元之管理費用(即上
開交付遺贈物訴訟之律師費第1審4萬元、第2審4萬元及申請
土地謄本規費20元,合計80,020元),故原告扣除上開管理
費用後,已將所剩之遺產742,424元,連同自93年9月8日起
至94年4月20日之利息70,735元全數交由被告,郭家盛已無
遺產。又被告所執行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存款,係原告委託臺
灣銀行保管259名榮民之遺產,金額共計140,043,929元,因
郭家盛已無遺產,故被告強制執行原告上開帳戶內之
148,608元,係屬他人之財產,應屬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
詳載郭家盛遺款收支明細之現金收支資料清單、本院95年度
家聲字第87號酌定管理費用事件裁定各1紙為證,被告就伊
所強制執行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款,係包含259名榮民
之遺產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876,680元,及自93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係因
郭家盛生前與被告訂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郭家盛死亡時
要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因系爭土地嗣經嘉義縣政府徵收
,原告以郭家盛之遺產管理人身份,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徵
收補償款876,680元,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郭家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交付所受領之補償
款,法院認被告所請有理由,而予被告勝訴之判決,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判決1份在卷可憑,則
原告於系爭判決中係基於「郭家盛遺產管理人」之身份擔
任該訴訟之被告,兩造爭執之事實亦係「郭家盛」與被告
間究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判決,自僅在
郭家盛所遺之財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
(二)、原告於被告對之提起系爭交付遺贈物之訴訟中,委任律師
,訴訟程序終結後並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支出第一審、第
二審律師費各4萬元及謄本規費20元,合計80,020元之事
實,業有原告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律師收據2紙
、地政規費收據1紙附於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87號酌定管
理費用事件卷宗,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明無訛,被告
空言否認上開費用之真正,尚無足採。而我國民事訴訟第
一、二審雖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第一、二審委任律
師費用固不得計入訴訟費用,惟原告設立之宗旨係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服務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
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分別於各地區設置榮
民服務處,冠以所在地地區名稱;服務處編制,依所服務
照顧退除役官兵人數之多寡,區分為甲、乙、丙、丁、戊
五種類型,掌理下列事項:一、榮民就業、就醫、就養、
就學等事項。二、榮民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善後
處理等事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服務處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掌理之事項眾多,並非專職擔任已故榮民遺產管理人之
機關,亦非對法律專精、對訴訟進行程序嫻熟之機關,則
其為妥善管理已故榮民之遺產,於他人以訴訟方式追討遺
產之情形下聘請律師,核屬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則原告
於系爭交付遺贈物之訴訟中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應屬管
理遺產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自應由郭家盛之遺產中支付。
(三)、依原告提出記載郭家盛遺款收支情形之現金收支資料清單
,原告所管理之郭家盛遺產收支明細如下:
1、93年8月24日存入893,179元,摘要記為「嘉義縣政府
道路拓寬補償土地乙筆」(即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
2、94年1月14日支出4萬元,摘要記為「遺贈事律師出庭
費( 林芳榮 律師)」(即系爭交付遺贈物訴訟第一審委
任律師費)。
3、94年12月8日支出20元,摘要記為「土地登記謄本規費
」。
4、95年2月13日支出4萬元,摘要記為「訴訟律師費(林
芳榮律師、代扣執業所得4000元)」(即系爭交付遺贈
物訴訟第二審委任律師費)。
5、95年4月19日支出742,424元,摘要記為「遺款贈與(
甲○○)」。
6、95年4月19日支出70,735元,摘要記為「法院判決發還
清償利息(甲○○)」。
7、95年5月19日存入4,848元,摘要記為「土地徵收之獎
勵金(土銀嘉義分行)」。
8、95年5月25日支出4,848元,摘要記為「支甲○○領故
土地徵收之獎勵金。」
9、95年9月29日支出148,608元,摘要記為「法院扣款(
甲○○)」(即被告執系爭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
於臺灣銀行前揭帳戶存款)。
是郭家盛之遺產原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893,179元,扣
除原告管理郭家盛遺產支出律師費、謄本規費共80,020元
之管理費用後,僅餘813,159元,而原告於95年4月19日將
742,424元及70,735元,合計為813,159元給付被告後,郭
家盛已無遺產,嗣雖再有土地徵收之獎勵金4,848元入帳
,亦於同月全額給付被告,故被告於95年9月1日執系爭判
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臺灣銀行前揭帳戶內之存款
148,608元時,該帳戶內已無郭家盛之遺產,被告顯係執
行原告所管理其他故榮民之遺產。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如主張有任何得以扣抵之費用,理應於
判決確定前主張,否則既經判決確定,則應受既判力之拘
束,事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等語,惟原告因管理郭家盛遺
產所支出之管理費用,並非對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縱
於系爭交付遺贈物事件中提出,亦與系爭判決之結果無關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判決中係以郭家盛遺產管理人之身
份應訴,被告依法僅得在郭家盛之遺產範圍內,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判決判令應給付之金額,而被告執系爭判決執行
原告於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時,該帳戶內已無郭家
盛之遺產,是被告強制執行取得之148,608元,顯係原告
所管理其他故榮民之遺產,而被告對原告所管理之其他故
榮民並無合法之執行名義,則其取得前開款項,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執行所得及自95
年9月20日(即被告兌現臺灣銀行簽發之支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