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駒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支票號碼:E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
銀行嘉興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九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提示後,遭受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
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千五百九十元(即裁判費八千五百
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