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惟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8,925(土地公告現值1,415,925
元+建物課稅現值20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尚欠13,838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份(記事欄不能省略
),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