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人士處取得 蘇兆鳴 所簽發,每張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5張後,即於民國97年3月15日21時1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兆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向蘇兆鳴恫稱:「我手上有你的5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30萬元,你要如何處理,我知道你97年3月18日上午要到新竹地方法院出庭,如不處理,我將會去法院找你,或找你太太算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兆鳴,致蘇兆鳴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兆鳴、證人 黃德洲 指證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向告訴人蘇兆鳴追索本票票款,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97年3月15日伊先打電話與蘇兆鳴聯繫告知持有蘇兆鳴簽發之本票5張,每張面額各為30萬元,票面金額共計150萬元,請其瞭解,嗣 蘇兆銘 回電稱可以120萬元處理,伊答覆考慮一下,之後伊再回電稱一定要150萬元,當日並未再處理該票款,隔幾天伊再去電,蘇兆鳴即避而不談票款之事,一直追問伊是否認識 陳護木 ,亦不同意償還票款,伊只好告知會找另一位發票人即蘇兆鳴之配偶 羅如合 處理還債之事,蘇兆鳴、羅如合即均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伊自可依法尋求任何一位支付,伊確實沒有恐嚇,豈有債權人找債務人償債即係恐嚇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兆鳴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台南縣○○鄉○○○○○○裡接到電話,對方說伊有5張本票,每張面額30萬元,對方要求伊立即償還,他說他知道伊住何處,他也知道伊及伊太太的手機門號,他也知道伊在3月18日要到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恐嚇內容為何?)對方說若伊不還錢的話,他會到伊處找伊及伊太太;(恐嚇內容是否有更明確?)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俊男在電話裡面有無講要找你或你太太算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黃德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記得對方好像說他手上有一些本票是蘇兆鳴跟蘇太太開的;對方說知道告訴人及其太太在那裡而令告訴人感到害怕,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再講其他什麼令人害怕的字眼等情(見原審卷第48、50頁)。依上開證人蘇兆鳴及黃德洲之證述,可知被告固向告訴人表示其持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共同簽發之本票,要求告訴人清償票款,其知悉告訴人住處及手機號碼等情,惟並未表示要找告訴人夫妻算帳或如果不還錢的話,會有何惡害加害於告訴人夫妻。
㈡、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97年3月15日20時59分、21時3分、21時20分共3通;97年3月18日14時13分一通,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17頁),故被告辯稱不只打一次電話給告訴人,與告訴人通好幾次電話聯繫如何清償本票債務等情,應非無稽。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仍難成立本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可能是去買了一個債權,他甚至不曉得這個債權的來源是什麼意思,他只看到本票就以為可以收到錢,本票是否實在他不曉得,他只是很單純想拿到這個錢。我也相信他是很冤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亦知與其配偶羅如合共同簽發之本票,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被告本得依法求償,故被告以債權人身分登門追償勢所當然。雖被告電話中或因追討債務語氣不佳致告訴人感到害怕,惟被告稱知渠等去處,意在前去追索票款,仍屬正當合法之事;且告訴人亦稱「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再講其他什麼令人害怕的字眼」等情,益足徵被告意在追索票款而已,並無以何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其追索票款,係出於恐嚇安全之故意,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恐嚇個人安全事實之認定。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安全罪所憑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恐嚇安全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因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安全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