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俊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康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臻境 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第二點之e項約定:「自和解書生效後廠區內所有設備、資產百分之百歸臻境所有,與康鈺(即被上訴人)無任何產權關係」可知,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因應收帳款屬資產類之流動資產,若被上訴人就貨款有爭執,亦應向訴外人臻境公司為之。
2、原審證人 許呈瑞 已證述上訴人付清應付貨款,自無貨款請求權之存在,且從被上訴人所提之97年8月發票金額竟將新台幣(下同)60395元誤植為80843元,顯見被上訴人就貨款有所不清,再依商業之慣例,6月之尾款159元及7月之尾款95元部分,均無支付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交易係存在兩造之間,與訴外人臻境公司無涉,系爭和解書亦與本件貨款無關。
三、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之貨款是否業已清償?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臻境公司之和解書性質為何?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提供上訴人餐具洗滌服務,自97年6月起至12月止各月份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金額依序為57,159元、60,395元、49,343元、38,057元、61,885元、66,497元及70,354元(下稱系爭貨款),其中上訴人僅支付6月份貨款57,000元(未收金額159元)、7月份貨款60,300元(未收金額95元)外,其餘貨款迄今尚未給付之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康鈺用餐餐具統計表為證,是兩造間確因餐具洗滌服務存有系爭貨款債權債務關係。
(二)兩造間之貨款尚未全額清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貨款業已清償等情,自應就此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然細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用以證明清償之支票現金簽收單3張及支出證明單4張,該支票現金簽收單分別載明「日期97年8月7日、(支票)金額58,600、現金金額17、應收月份97.06」、「日期97年9月26日、(支票)金額57,000、應收月份97.09、備註:少159」、「97年10月24日、(支票)金額60,300、應收月份97.
08、備註:少20,543」等情,上訴人並於現金簽收單之應收月份「97.09」下再加註「7月份」之字樣,應認上開3紙支票現金簽收單並非以所記載之應收月份為當月份之貨款,再經本院就支票現金簽收單與上訴人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核對結果,僅開立日期分別為97年9月26日及97年10月24日之貨款金額及付款狀況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中之97年6、8月相同外,97年8月7日所開之支票現金簽收單並無法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中之系爭貨款予以勾稽,顯見該支票現金簽收單並非系爭在上訴人所請求97年6月至12月之貨款給付範圍內,尚非可計入本件系爭貨款之清償。
2、又就上訴人所提之支出證明單,分別載明事由分為康鈺9月份貨款48,400、康鈺10月貨款38,000、康鈺11月份貨款61,
885、康鈺12月份貨款64,000等情,經原審詢問上開支出證明單所開立之證人許呈瑞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現在沒有,97年3至12月期間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員工。(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的時候,是負責什麼樣的工作?)管理司機,並擔任司機及送貨,加上向客戶收款。(問:當時你的薪資是向哪一家公司領取?)原告公司。(問:本件的餐盤提供是誰跟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接洽?)是原告公司新竹廠,就是之前一家臻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去接洽。(問:既然是臻境公司去跟被告公司接洽,臻境公司是何人去跟被告公司接洽?)是臻境公司負責人 鄭仕杰 ,用原告公司名義去跟被告公司接洽,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與臻境公司是合作關係。(問:是否曾經與被告公司接洽,並且向被告公司收款?)有的。(問:為何你會去接洽及收款?)因為正常來說新竹地區都是我在收款。(問:為何不是臻境公司的鄭仕杰?)鄭仕杰只負責業務,而我負責收款。(問:你收款之後是繳納給原告,還是繳納回去給臻境公司?)繳給臻境公司。(問:為什麼會繳給臻境公司?)因為我在新竹廠上班,所以繳去給新竹的廠區。(問:被告之前說他向來都是跟臻境公司往來,不曉得臻境與原告的關係,你有什麼意見?)被告公司與新竹廠的臻境公司合作,臻境與被告公司合作的時候是用原告公司的名義去合作。(問:既然如此,為何錢你會繳給臻境公司?)原告跟臻境公司合作的時候,是用原告的名字,新竹廠區都是臻境在負責。(問:原告這邊有提到至97年底為止,被告還有欠新台幣306,838元整未支付,有無辦法確認?)沒有辦法確定。(問:被告說至少曾經向被告收取四筆款〈提示被告上庭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予證人辨識〉,有何意見?)這個是我出具的,錢我有收到,且繳回去公司。(問:這四筆款項是何時的貨款?)97年9-12月間的貨款。(問:這些支出證明單,兩張有寫日期,兩張沒有寫日期,你是否記得何時收取?)沒寫日期我不記得,有寫日期的就是上面寫的日期收款。(問:上面寫民國98年2月27日,當時你已經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為何你可以去收款?)我們合作的日期是寫到民國97年12月31日止。當時原告與臻境公司還有合作,還沒有結束他們的合作關係,我這邊有原告與臻境公司和解協議書。(問:你剛剛又說合作日期是民國97年12月31日,是什麼意思?)原告與臻境公司簽和解協議書時,是民國98年3月25日,當時和解書提到原告與臻境合作到民國97年12月31日。(問:98年2月27日你已經不是員工,縱然合作沒有結束,你為何可以去收款?)當時原告與臻境公司合作還沒有結束,事後他們簽和解協議書的時候,約定原告付給我的薪水是到97年12月31日,之後約定由臻境公司支付。(問:
你目前是臻境公司的員工?)是的。(問:是否記得兩張沒有寫日期的收據是在何時收款,在簽和解協議書之前?還是之後?)不記得。(問:被告法定代理人98年3月26日接任被告公司後有詢問過你,被告公司是否還有積欠原告公司或臻境公司洗碗款項,你回答說所有都已經支付完畢,是否如此?)確實如此。(問:如何確認被告都已經付款完畢?)我有收到款項,且簽付款證明。(問:剛才你提到不清楚被告是否還有欠新台幣306,838元?)我只知道每個月被告公司應該付給我們公司多少錢,就收多少錢,但我沒有仔細去計算總金額。(問:沒有簽日期的證明單是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接任之前或之後?)記不清楚。因為我去收錢時,是被告公司會計小姐給我,所以我也記不得。」等語,可見證人許呈瑞係有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且上開貨款收受方式亦係兩造向來之交易慣例。雖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臻境公司終止合作關係,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將終止合作關係及另行收取帳款之限制、撤回等事由通知上訴人,且審究上訴人與訴外人臻境公司係於98年3月25日始簽訂系爭和解書,自應解釋兩造之合作關係係於98年3月25日始告終止,故證人許呈瑞依其上述職務權限及兩造之交易慣例,自為有權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之人,是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給付4張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之貨款,應可認定。
3、從而,上訴人尚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74,105元(57159+60395+49343+38057+61885+664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4105),未予清償。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臻境公司之和解書與本件貨款無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臻境公司於98年3月25日簽定和解契約書,細究卷附該和解書約定:「甲方臻境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履行承諾支付之金額全數兌現並歸還康鈺國際(股)公司(即乙方)餐具、籃具、營運器具。甲乙雙方經協調後,同意於97年12月31日解除竹東廠合作契約,和解內容如下:::
e、和解協議書生效後,廠區內所有設備、資產,百分之百歸臻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與康鈺國際(股)公司無任何產權關係。」等情,僅係針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臻境公司間,有關雙方終止合作契約後,彼此就和解金之請求及機具、餐盤之歸還等權利、義務予以約定,並未特別就上訴人之貨款部分有所註記,況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就非和解書當事人之上訴人而言,當不受任何權利、義務規範,是上訴人陳稱依據上開和解書e點約定,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貨款之請求權,顯有誤解契約之解釋,至上訴人另陳稱依據商業慣例,系爭6月之尾款159元及7月之尾款95元,均無支付之必要云云,亦未提出任何兩造交易模式等有利證據供本院參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4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乏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