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一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可能因抗告人遺失國民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在本件非訟程序審究之列,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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